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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首页-台企联通讯-第十三期
 
P70: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
 
 
  来源: 《台企联通讯》      日期: 2009-11-25 09:57

 

  为规范进出口申报行为,确保申报行为的准确性和有效性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》及其它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,现就进出口货物价格、归类、原产地补充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:

 

一、本公告所称的补充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、受委托的报关企业(以下分别简称收发货人、报关企业)依照海关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,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(出)口货物报关单》(以下简称报关单)之外采用补充申报单的形式,向海关进一步申报为确定货物完税价格、商品归类、原产地等所需信息的行为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》(海关总署令第181号)规定的补充申报,按照该署令办理。

 

二、有下列情形的,收发货人、报关企业应当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:

 

(一)海关对申报时货物的价格、商品编码等内容进行审核时,为确定申报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,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。海关对申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审核时,为确定货物原产地准确性,要求收发货人提交原产地证书,并进行补充申报的。

 

(二)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价格、商品编码和原产地等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时,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。

 

三、收发货人、报关企业可以主动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,并在递交报关单时一并提交补充申报单。

 

四、补充申报的申报单包括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价格补充申报单》(见附件1)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》(见附件2)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补充申报单》(见附件3)以及海关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补充申报单证。

 

  收发货人、报关企业应按要求如实、完整地填写补充申报单,并对补充申报内容的真实性、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补充申报的内容是对报关单申报内容的有效补充,不得与报关单填报的内容相抵触。

 

五、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需要进行补充申报的,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收发货人、报关企业,收发货人、报关企业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补充申报手续,海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收发货人、报关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按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,海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,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、商品编码和原产地。

 

六、本公告内容自2009101日起实行。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1号同时废止。

 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特此公告。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编辑: 张强     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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